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DD5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碧翠苑方向往南环路方向行驶,当日1时25分许,行至兴义市坪东办事处福兴路七天连锁酒店对面时,与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EX6XX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23.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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