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起诉指控:2011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甲、田某某(二人已判刑)共谋抢劫后,由张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田某某、王某某尾随被害人唐某某至兴义市坪东办事处福利街14号门口,由田某某下车持刀威胁被害人唐某某,将唐某某一个灰色的挎包抢走。唐某某被抢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白色翻盖“OPPO”520型手机、唐某某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并没有共谋过抢劫,不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直接参与实施抢劫被害人的具体行为,且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之间是否有抢劫共谋,是否有骑车尾随被害人及何时、何地提出犯意缺乏证据直接印证,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本案中唯一指向王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是田某某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属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孤证。3、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1)被告人王某某事前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就犯罪共谋,更没有实施犯罪的分工安排。王某某并不知道田某某下车的目的和动机;(2)客观方面,王某某并没有与田某某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在田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对其提供帮助或是间接帮助;(3)王某某未参与分赃,未享受犯罪所得。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甲、田某某(二人已判刑)乘坐由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福利街口,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甲在路口等待,由田某某下车尾随被害人唐某某后持刀威胁被害人唐某某,将唐某某一个灰色的挎包抢走。唐某某被抢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白色翻盖“OPPO”520型手机、唐某某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情况与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致。

2、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接岱山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岱山县衢山镇润兴宾馆303房间出现上网逃犯王某某。民警遂赶到衢山润兴宾馆303房间,发现有一名男子,经核对身份,此人正是贵州籍男子王某某,后将该男子带回公安局。

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2)黔义刑初字第45号判决书证实:田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4、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2)黔义刑初字第748号判决书证实:张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5、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田某某持有的白色翻盖“OPPO”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300元。

6、兴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发还唐某某白色翻盖“OPPO”牌520型手机一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4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张某甲、王某某在坪东广场下面挨着坪东大道的一个岔路口吃宵夜,我们就看见有一个20多岁的女的从出租车上下来往坪东广场下面的一个巷子里面走去,王某某就对我和张某甲说:走,我们去把那个女的抢了,他还从他身上拿出一把匕首给我,叫我去抢的时候用,于是我们三个人就坐上张某甲的银白色弯梁摩托车去抢那个女的。我坐在车子后面,张某甲骑车,王某某坐中间,我们就骑车尾随那个女的往巷子里面走,当离那个女的有五六米的时候,王某某就叫我下车去抢那个女的,他们在车上等我,帮我放哨,我就揣着匕首下车从那女的后面靠近她,并且伸手去抢她的包,被她发现了,她就拉着她的包不放,我就从我的裤包里找出匕首比着她的胸口,威胁她,叫她把包给我,她不给,我就使劲把她的包抢了过来,这时我看见她的手上还拿着一个手机,我也一起抢了过来。抢得之后我就往张某甲和王某某那里跑,张某甲看见我抢得东西了,就把摩托车发动,我跳上车子就往市医院住院部方向跑,我就在车上翻包,包里有一张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的卡,还有500元左右的现金,手机是一部白色翻盖“OPPO”520牌手机,我们把身份证和银行卡还有包丢在市医院住院部旁边的那条路上收垃圾的车上了。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我骑自己的灰色铃木弯梁车带起田某某和王某某在兴义市坪东碧翠苑门口这条路下面的一个岔路口看见一个女子往一条巷子里面走,这个女的手上拿得有一个包,包是什么样子的我想不起了,我们看见这个女的后田某某就叫我停车和王某某在大路的路口等他,田某某一个人就跟着那个女的进去巷子里面,过了两分钟左右田某某就从巷子里面跑出来了,田某某跑出来的时候手上还拿得有个包,他拿的这个包就是那个女的拿的包,后来田某某就坐上摩托车叫我快点跑,包是田某某翻的,我和王某某站在旁边看,包里面有多少钱我记不起了,还有一部翻盖手机,手机的牌子和颜色我记不起了,还有身份证和银行卡,其他还有什么我没注意,田某某把钱和手机拿了我们就走了,后来田某某说这个包是他抢来的,是怎么样抢的他没有跟我讲,抢得的钱我没分得,只是田某某买了一包磨砂黄果树烟给我,王某某好像也没有分得东西,手机也被田某某拿了。我们没有商量,我事先不知道田某某是去抢人,他就是叫我骑摩托车,骑到坪东碧翠苑下面岔路的时候看见那个女的他就喊我停车等他,过后田某某才跟我讲抢人的事情。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4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我从宣化街路口打的到坪东计生局门口,下车后就从福利街走回家,走到福利街14号门口,有一个男的从我后面上来用一把匕首抵着我的胸口,叫我把包拿给他,我没有给,那个男的就把我背在肩上的一个灰色挎包抢走了就从福利街跑,跑到福利街路口有两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在那里等,随后抢我那个男的就上摩托车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抢的灰色挎包里有现金600元左右,我的身份证、农业银行卡一张,一部白色翻盖OPPO520型手机。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8点左右,田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当时我在丰源市场下面打麻将,过了一会,张某甲骑着他的银灰色铃木摩托车带着田某某找到我,我们碰面之后,田某某就说,我们晚上去哪里逛一下,去找点钱用,张某甲就说去就去,就问田某某去哪里,田某某说去坪东。然后叫张某甲把摩托车发动之后,我们三个人就上了张某甲的摩托车,张某甲骑车,我坐在中间,田某某坐后面。我们三个就骑车去吃饭,吃完饭之后我们就上坪东了,上去的时候大概是晚上8点左右,我们骑车到坪东广场“碧翠园”下面一条十字路口,田某某就叫张某甲把摩托车停下,叫我们在这里等他,田某某一个人就朝一条巷子里面进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就看见田某某手上提着一个女式提包飞快地从巷子里面跑出来,我就明白他抢得了一个包,快接近我们时,我就喊赶快把摩托车发动,骑到丰源市场去,然后他快速地跳上摩托车,我们就骑着车往丰源市场方向跑,但是我们没有到丰源市场,我们把摩托车骑到花月小区赵家食府对面的一块空地上去翻包,包是他一个人翻的,里面有什么东西我不知道,就是后面张某甲问他有什么东西,他才和我们说有一部手机和一些钱。我没有分得东西,后来他用抢得的钱去买了烟,我们就一起去喝酒了。

五、鉴定意见

兴义市物价局兴市价鉴字(2011)038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串号为:353477028436072的白色翻盖OPPO牌52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300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

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伙同张某甲等待田某某抢劫的地点位于兴义市福利街街口。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田某某抢劫被害人唐某某的地点位于兴义市坪东办福利巷中段。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甲乙等待田某某抢劫的地点位于兴义市福利街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并没有共谋过抢劫。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在遇到田某某之后,田某某告诉其去“找点钱用”。后王某某、张某甲和田某某在坪东看到被害人唐某某提包走进巷子里后,田某某让王某某、张某甲在路口等他,并尾随被害人进入巷子里。后看见田某某提着一个女式提包飞快从巷子里跑出来,就明白他抢得一个包,田某某快接近王某某和张某甲时王某某就喊赶快发动摩托车骑到丰源市场,三人就骑着车往丰源市场方向跑。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在田某某让其在路口等待并尾随被害人进入巷子后,完全可以通过前后的语言及行动推测田某某下车是通过非法手段“找点钱用”,并且其交待看到田某某提着女式提包飞快跑出来就明白田抢得一个包。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在田某某进入巷子里表示反对或者是退出,而是与张某甲在巷子口等待去实施犯罪行为的田某某,默认参与了田某某的犯罪行为。其后,在田某某抢到包从巷子里跑出来,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很明确知道田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后,喊赶快发动摩托车逃跑,逃跑后等待田某某翻包。该行为明显的反映出被告人王某某从默认参与到积极参与的转变。被告人王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是其以默认和积极参加的方式支持了田某某。从主观和客观上符合共犯的特征。另外,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参与分赃和享受犯罪所得,并不影响本案定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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