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贵07-02XX9号变型拖拉机由兴义市洒贡砂石场往兴义商城方向行驶。同日18时35分许,行至兴义市桔丰东路兴车汇修理厂门前时,与从其右侧路口驶来的由被害人钟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钟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因胸部爆裂,肺胀外露,肋骨外露,多发肋骨骨折,左上肢离断,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任某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任某某与钟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任某某赔偿钟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4000元,并已实际履行,钟某某近亲属对任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称重计量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返还物品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任某某电话报警,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任某某与钟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钟某某近亲属对任某某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任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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