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母亲董某某、姐姐张某某到兴义市乌沙镇窑上村杨家老堡上坟。当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鞭炮和纸钱,李某某认为火已经熄灭,便和母亲、姐姐下山回家,途中李某某回头看见上坟地点着火,即和姐姐返回打火,但由于天干风大火势不断蔓延,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被烧毁森林面积155亩,价值人民币2015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母亲董某某(聋哑人)、姐姐张某某到兴义市乌沙镇窑上村杨家老堡上坟。当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鞭炮和纸钱,过了一会,李某某认为火已经熄灭,便和母亲、姐姐下山回家,途中李某某回头看见上坟地点着火,即和姐姐返回打火,但由于天干风大火势不断蔓延,引起森林火灾(天然林幼林)。经鉴定,被烧毁森林面积155亩,价值人民币20150元。事后,拥有烧毁的天然林幼林所有权的村民均书面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一)物证
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引发火灾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一个,经当庭出示,李某某予以确认。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出生于1975年10月8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到乌沙镇林业站郭某电话称兴义市乌沙镇窑上村杨家老堡发生火灾,经调查,于2014年6月6日传讯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随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一个。
4、火灾情况说明、火灾调查记录证实:火灾现场位于兴义市乌沙镇窑上村杨家老堡,失火面积155亩,烧毁森林为天然林幼林。
5、兴义市乌沙镇窑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拥有烧毁的天然林幼林所有权的村民的申请书证实: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取得了村民对她的谅解,村委会及村民请求相关部门对其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一)张某某证言:我和母亲董某某、兄弟媳妇李某某及侄儿、侄女到杨家老堡上坟,后来李某某用打火机点鞭炮和纸钱,完事之后,在下山途中发现上坟的地方着火了就回去打火。我又打电话给兄弟张某某叫他喊寨邻来打火,直到天黑火熄灭了才回的家。
(二)张某某证言:我接到我姐张某某的电话说上坟引起了火灾叫我喊人去打火,我就打电话给许某某请他组织人打火。
(三)郭某证言:我是乌沙镇林业站的职工,2014年3月30日我在上班,乌沙镇窑上村村民打电话给我说发生了森林火灾,我就叫他们组织人员灭火,我随后赶到现场,火势越来越大,我就报了警,后来了解到是李某某上坟引发的火灾。
(四)张某某、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杨某某、许某某证言:他们均证实乌沙镇窑上村杨家老堡发生了火灾,有的人还参与了灭火。
三、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此次森林火灾失火面积为155亩,每亩林苗260株,每株0.5元,认证金额达人民币20150元。该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李某某。
四、勘查、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乌沙镇窑上村杨家老堡及现场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对位于兴义市乌沙镇窑上村杨家老堡的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确认。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李某某供述:我和母亲董某某(聋哑人)、姐姐张某某等人在2014年3月30日到乌沙镇窑上村杨家老堡上坟,我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了鞭炮和纸钱,后来以为纸钱熄灭了就下山回家,走到半路发现上坟的地点燃起火来,我们就回去打火,后来又打电话叫人来打火,但是火越来越大到晚上才熄灭。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由于疏忽大意的行为导致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1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取得了被烧毁森林所有权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一个,没收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