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贵07-0XXX5号变型拖拉机由兴义市顶效镇火车站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12时02分,行至兴义市顶效镇开发大道机动车考试中心门前,撞向正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娄某某,造成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娄某某在事故中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因颅底骨折、左侧颞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腹腔脏器破裂出血,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许某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许某某与被害人娄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许某某赔偿娄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6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娄某某近亲属对许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蒙某某的证言;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许某某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某某与被害人娄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许某某赔偿娄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6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娄某某近亲属对许某某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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