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帮慧、伍佰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帮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2013年8月13日购买)由兴义市北京路立交桥往兴义市桔山大道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行驶至兴义市瑞金路5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18.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测试照片,机动车购车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姚某某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外出打工,交警部门联系不到,是通知其家属配合并说服被告人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杰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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