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被告人严某乙酒后驾驶贵EX07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兴义市富兴东路花月小区门口倒车时,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贵EU07XX号出租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乙驾驶贵EXO7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逃离现场,后被刘某某在神奇东路“鑫王府”门口将其拦下。经鉴定,严某乙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体内酒精(乙醇)含量为130.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聘请鉴定人员某某,鉴定聘请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赔偿协议,被告人严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严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乙醉酒后驾驶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乙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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