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兴义市顶效镇金源路农贸市场内,用铁质镊子以夹包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包内人民币30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赃款人民币300元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质镊子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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