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乙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不予逮捕,同日释放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6日再次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小明,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3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又名小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投案,同年3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佰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甲、徐某某、胡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甲、徐某某、胡某乙及其辩护人邹帮慧、罗仁荣、伍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胡某乙甲共谋诈骗后,于当日13时许,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民族风情街下面十字路口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油桶店内,以“丢包”的方式诈骗得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0元。后徐某某携带赃款逃跑,胡某乙甲被刘某某当场抓住并报警,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胡某乙甲抓获。徐某某于当日下午17时许,将赃款交给胡某乙甲之子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乙于2013年12月6日将胡某乙甲、徐某某诈骗刘某某的35000元人民币交到兴义市公安局。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2014年1月3日,胡某乙甲因无逮捕必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释放,兴义市公安局同日对其决定监视居住6个月。胡某乙甲被释放回家后,于当日在其家中与其子胡某乙共谋编造谎言诈骗徐某某家的钱。当晚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之妻)、徐某某到胡某乙甲家看望胡某乙甲,胡某乙甲与胡某乙对刘某某、徐某某谎称:胡某乙甲在兴义被关押期间,胡某乙到兴义请办案的民警吃饭、买烟酒、送礼等共花了51000元钱,现在没事了,警察不会再来找徐某某的麻烦,叫刘某某家拿出25000元钱给胡某乙甲家。刘某某与徐某某信以为真,当晚答应拿25000元钱给胡某乙甲父子。2014年1月20日刘某某在郑屯镇陈某某家,在杨某、杨某甲、朱某某等人见证下就2013年12月19日胡某乙甲、徐某某合伙诈骗触犯法律一事,与胡某乙甲、胡某乙签订协议:因胡某乙甲和徐某某合伙诈骗一事,胡某乙甲家跑关系,共用去人民币51000元, 双方商议,各出一半费用,由刘某某家拿出人民币25000元补给胡某乙甲家。签订协议后,因在胡某乙甲被关押期间刘某某已付给胡某乙3000元,故刘某某当场付给胡某乙甲、胡某乙人民币22000元。2014年3月23日徐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刘某某发现被骗后于2014年3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胡某乙于2014年3月26日到兴义市公安局郑屯派出所
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乙甲、徐某某、胡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乙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以“在两次诈骗行为中,被告人胡某乙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所得赃款已经退还,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不是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经退还了犯罪所得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胡某乙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以“胡某乙涉嫌的诈骗金额只应当认定为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其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偶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乙免予刑事处罚”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胡某乙甲共谋诈骗后,于当日13时许,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民族风情街下面十字路口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油桶店内,以“丢包”的方式诈骗得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0元,后徐某某携带赃款逃跑,胡某乙甲被刘某某当场抓住并报警,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胡某乙甲抓获。徐某某于当日下午17时许将赃款交给胡某乙甲之子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乙于2013年12月6日将胡某乙甲、徐某某诈骗刘某某的35000元人民币交到兴义市公安局。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胡某乙甲,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4年1月3日,胡某乙甲因无逮捕必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释放,兴义市公安局同日对其决定监视居住6个月。胡某乙甲被释放回家后,胡某乙感觉自己父亲被徐某某欺骗了,就和胡某乙甲共谋编造谎言诈骗徐某某家的钱。当晚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之妻)、徐某某到胡某乙甲家看望胡某乙甲,胡某乙甲与胡某乙对刘某某、徐某某谎称:胡某乙甲在兴义被关押期间,胡某乙到兴义找关系时买烟酒、送礼等共花了51000元钱,现在没事了,警察不会再来找徐某某的麻烦,叫刘某某家拿出25000元钱给胡某乙甲家,刘某某与徐某某信以为真,当晚答应拿25000元钱给胡某乙甲父子。2014年1月20日刘某某在郑屯镇陈某某家,在村干部和寨邻杨某、杨某甲、朱某某等人见证下与胡某乙甲、胡某乙签订协议:因胡某乙甲和徐某某合伙诈骗一事,由于胡某乙甲家跑关系,共用去人民币51000元,现双方商议,各出一半费用,由刘某某家拿出人民币25000元补给胡某乙甲家。签订协议后,因在胡某乙甲被关押期间刘某某已付给胡某乙3000元,故刘某某当场付给胡某乙甲、胡某乙人民币22000元。2014年3月23日徐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刘某某发现被骗后于2014年3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胡某乙于204年3月26日到兴义市公安局郑屯派出所
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将人民币25000元交到公安机关并由刘某某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一)户籍证明:载明胡某乙甲出生于1954年12月15日,徐某某出生于1971年9月10日,胡某乙出生于1989年8月12日。
(二)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到案经过及说明:载明被告人胡某乙甲系在2013年11月29日下午在作案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系公安机关经监控后在安龙县于2014年3月22日被抓获;被告人胡某乙于2014年3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四)取款凭证、领条、谅解书各一份:载明2013年11月29日被害人刘某某从银行取款人民币35000元,后该款被徐某某骗走,同年12月10日刘某某领回徐某某、胡某乙甲退还的该笔现金,为此刘某某对胡某乙甲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协议书一份:载明在村干部及寨邻见证的情况下胡某乙甲、胡某乙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由刘某某支付胡某乙“跑关系”用去的钱财的一半即人民币25000元,除以前已经给过的3000元外,还需支付人民币22000元。(已当场支付)
(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被告人胡某乙之妻主动到公安机关退还赃款人民币25000元,该款已被被害人刘某某领回。同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某乙甲作案联系所用手机一部、胡某乙笔记本一本。
二、证人证言
(一)杨某证言:2014年1月20日晚上9时许,刘某某打电话给我喊我去帮她写个调解协议,写好协议书之后我就回家了。协议书的内容是讲胡某乙甲和徐某某一起不知做了什么违法的事情,胡某乙甲被公安机关抓起来,被公安机关关押了三十多天,在这期间胡某乙找关系用了51000元钱,就叫刘某某家给胡某乙甲家25000元钱。
(二)徐某甲、陈某某、杨某甲、朱某某证言:证言的内容同杨某证言内容一致,均证实刘某某邀请他们到场给她和胡某乙甲、徐某某签订协议作为见证。
三、被害人陈述
(一)刘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9日13时左右,有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民族风情街下面十字路口我开的峡谷油桶店买胶桶,几分钟后又来了一个男的讲他的皮包被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捡走了,他讲他包里有2800元现金,还有一张银行卡里8000块,密码也在包里的。如果照了以后钱如果不是他丢的就给我们一个人300元。丢钱那个男的叫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把身上的钱拿出来,他用手机照就知道钱是不是他的。穿蓝色衣服的男子从他上衣的口袋里摸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出来,丢钱那个男的就拿出他的手机出来照,照了过后,丢包那个男的讲不是他的,丢钱那个男的问我身上有多少钱,我讲有2千多元,他叫我把钱拿出来给他用手机照一下,我就把钱拿出来,丢钱那个男的用手机照了以后讲钱不是他的,丢钱那个男的问我银行里有好多钱,我讲银行存了3万5千元。丢钱那个男的叫我去把银行里的钱取出来,让他用手机照,照了以后钱如果不是他的,他就把钱还我,我就到农业银行取了3万5千元出来回到我的店里,把钱拿给那个丢钱的那个男的,他就拿出一个红色的塑料袋把我的钱装进去,就拿出他的手机出来照,照了以后他讲这钱照不出来,要拿去银行扫描,然后穿蓝色衣服那个男的就把装钱的塑料袋拿起来,又丢了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在那里,就想往外面跑,丢钱这个男的也往外跑,穿蓝色衣服的人骑摩托车往峡谷方向跑了,丢钱的那个人被我追上抓住了。
(二)刘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9日胡某乙甲伙同我男人徐某某到兴义马岭峡谷卖油桶门市丢包诈骗一个人得了35000元,我男的拿钱先骑摩托车走了,胡某乙甲在后面就被公安局的抓了,我男的徐某某骑车到顶效就接到胡某乙甲的电话说他被抓了,喊我男的把骗的35000元送回去还了,徐某某不敢去还钱,就联系我老表陈某某,喊陈某某通知胡某乙甲的儿子胡某乙到顶效去拿钱送到兴义公安局去还钱,下午17时许徐某某讲钱已经给胡某乙了,送到刑侦大队去了。到12月20多号的时候,胡某乙甲从看守所放了回来,当天晚上,19时许胡某乙甲家老婆就打电话喊我和徐某某到他家说胡某乙甲回来了我们到胡某乙甲家以后,胡某乙甲给我们讲诈骗的事情他一个人扛了,所以公安局的人没有来抓你。在胡某乙甲家门口遇到胡某乙我就问胡某乙你爹回来花了好多钱,胡某乙讲花二万七、八千元,把他爹整回来的,第三天的晚上胡某乙甲喊我和我男的到他家谈诈骗他被抓的这件事情,我们到胡某乙甲家以后,胡某乙甲、胡某乙两个人讲诈骗的事情他们已经摆平了,案子已经撤了,公安局的不会抓徐某某,胡某乙就拿了一个本子出来算,说他家摆平这件事情,花了56000元,喊我们出一半给他28000元。2014年1月18日,胡某乙甲到我家就问我什么时候给钱,1月19日晚上陈真贵打电话给我说胡某乙甲、还有胡某乙甲的老婆、胡某乙三个都在,喊我去谈他们送钱摆平胡某乙甲和我男人诈骗的事情,我一个去的我男的没有去,我到了以后除了陈某某在我又打电话喊杨某、徐某甲等人在场,胡某乙样、胡某乙甲的老婆、胡某乙记账本说用了56000元,后面讲成给25000元,我说没有这么多钱,胡某乙说他马上打电话给派出所的把徐某某抓去,我当时害怕我男的被抓,我说明天我借都借给你,1月20日在陈真贵家当着1 9日晚上在场的人面前,我给了胡某乙甲25000元,同时还写了一张协议,2014年3月24日我男的在安龙就被抓了,我听到我男的被抓了,我就去问胡某乙甲是怎么回事,胡某乙甲说上次的事情他在刑侦队全部摆平了的,是我男的去安龙又去诈骗才被抓的,跟他没有关系,过了两天我喊胡某乙甲还骗我的钱,胡某乙甲不给说随你去告,我就是不给,我今天才来报案的。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一)胡某乙甲供述:2013年11月29日,我同徐小明(徐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民族风情街下面十字路口一个卖油桶店骗得一个老者35000元钱,徐某某得钱跑了,我就被老者抓住送公安机关了。2014年1月3日我从兴义市看守所释放回家,我就问我儿子胡某乙,我在看守所被关押期间他花了多少钱,胡某乙说一共花了3万多块钱,我就对他说我是因为与徐某某搞生意(指诈骗)被抓着坐牢要让他家出点钱,我儿子胡某乙表示同意,就说编点谎话说我们找关系花了五万多,现在没事了,所以要他家出一半的钱,1月20日晚上,徐某某老婆刘某某请了寨邻到村长陈某某家,我和她签订了一个协议,当晚她就付了我22000元现金。
(二)徐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9日我和胡某乙甲事先商量以钱被丢失找钱为借口,在看作案对象所带钱财的过程中用调包的方式诈骗别人的钱财作案手段后,胡某乙甲骑他的一辆红色的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我们两人上午9时许从郑屯老家出来,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民族风情街下面十字路口一个卖油桶店骗得一个老者35000元钱,我得钱后骑摩托车跑了,胡某乙甲就被老者抓住后打电话给我叫我退钱,我就把钱通过胡某乙甲的儿子胡某乙退还了。2014年1月3日,我老婆打电话给我说胡某乙甲今天要放出来,叫我马上回家,到他家去商量胡某乙甲儿子用去多少钱,我们也承担点,到了20时左右到他家后,胡某乙甲就跟我说这个事情(指的是诈骗的事),他一个人承担了,和我已经没有关系了,但是这段时间他儿子为了跑关系用去了一些钱,意思就是叫我承担一部分的钱,后来胡某乙甲的儿子就拿出一个黑色的笔记本来算给我听说什么请客吃饭跑关系之类的,说他家一共送了五万多元钱的东西,我当时就跟我老婆讲先不要拿这个钱,要是拿了以后我被抓了就不好讲了。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都是我老婆和他家谈的。过了几天后,我老婆跟我说他已经把钱拿给他家了,也没有和我说拿了多少钱,我当时也没有理会她,认为这样以后会出事的。胡某乙甲被拘留后我老婆拿的有3千元钱给他儿子,说是用来跑关系的。
(三)胡某乙供述:2013年11月底,我父亲胡某乙甲与徐某某在兴义搞诈骗被抓,徐某某当天跑脱了,2014年1月初我父亲胡某乙甲从兴义看守所释放回家,到家后他就问我在他在看守所被关押期间,我到看守所去看他都花了多少钱,我说一共花了三万多块钱,我就对他说被我自己花了,后我就对我父亲就说你与徐某某搞生意(指诈骗)被抓着坐牢了,他跑脱了,他回家来玩得舒服,
一点都不划算,不能白坐这30多天的牢,不能便宜他,要让他家出点钱,起码要他家出一半的钱帮补我们,我们就商量说编一套谎话来骗徐某某家,就说兴义市公安局刑侦队的警察我们已经花钱摆平了,不会在来找他徐某某的麻烦。当晚徐某某、刘某某家俩口子就到我家来看望我父亲,我与我父亲就将我们事先编好的谎话对徐某某、刘某某家两口子说了,当时我还拿出一个黑色的小笔记本记的帐给他家两口子看,说这是找关系总共花了5万多块钱,徐某某、刘某某相信了我们的话,答应付一半的钱给我家作帮补,后在2014年1月20日晚上刘某某就喊着寨邻陈某某、杨某、徐某甲、杨某甲及我老丈人朱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在陈某某家与我父亲胡某乙甲签了一份协议后刘某某就付了我父亲22000元钱,因在我父亲被关的期间她先付了3000元给我,总共刘某某家付了我家25000元钱,2014年3月24日徐某某因诈骗被抓,刘某某就告我家诈骗了。
五、现场辨认笔录及对嫌疑人的辨认照片
(一)载明被告人胡某乙甲、徐某某分别对诈骗刘某某的现场进行辨认,二人均辨认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民族风情街下面十字路口处刘某某的油桶店。
(二)载明被害人刘某某和被告人胡某乙甲分别对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是犯罪嫌疑人徐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甲、徐某某、胡某乙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胡某乙甲诈骗金额达人民币57000元,为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诈骗金额达人民币35000元,为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乙诈骗金额达人民币22000元,为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甲、徐某某、胡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胡某乙甲与徐某某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不同,但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但胡某乙甲所起作用较小,故应比照徐某某对胡某乙甲酌定从轻处罚。在胡某乙甲与胡某乙的共同犯罪中,胡某乙首先提出犯意,是主犯,胡某乙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两次诈骗犯罪中,涉案被告人均退还了赃款,其中胡某乙家属系主动退还,胡某乙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谅解,本院对三被告人均酌定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胡某乙甲辩护人提出“在两次诈骗行为中,被告人胡某乙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所得赃款已经退还,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除对其与徐某某实施的共同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外,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不是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经退还了犯罪所得赃款,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前罪系缓刑且已过缓刑考验期,公诉机关亦未指控徐某某是累犯,此点辩护意见起始即不成立,而家庭困难也不是定罪量刑的法定从轻条件,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人胡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胡某乙涉嫌的诈骗金额只应当认定为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其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偶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乙免予刑事处罚”辩护意见,对于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犯罪情节不属轻微,不能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乙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胡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黑色笔记本一本没收保存,优尔特牌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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