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晚,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贵GF3XX9号小型轿车,在兴义市南盘江镇巴结路段行驶,23时15分,因未安全驾驶致该车侧翻在兴义市景峰大道延伸段(小地名:巴结段)处,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龙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龙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6.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龙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龙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某、郎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显媛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