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ECA0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笔山路往桔山方向行驶,当日零时30分,行驶至北京路立交桥转盘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张某某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其体内酒精(乙醇)含量为154.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积极赔偿赵某某145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聘请鉴定人员某某,鉴定聘请书,现场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是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赵某某145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佰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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