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韩某甲由兴义市捧乍镇往七舍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行至兴义市七舍镇鲁砍小学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贵EDW5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梁某平所有)相撞,造成韩某某、梁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体内酒精(乙醇)含量为86.8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聘请鉴定人员某某,鉴定聘请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佰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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