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贵萍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贵萍,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贵州省兴义市。因贩卖毒品于2010年9月19日被黔西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其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5月4日社区矫正期限届满后被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贵萍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4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贵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谢贵萍在兴义市笔山路菜市场以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曾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谢贵萍购买的海洛因一包,重0.4克。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谢贵萍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出对谢贵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谢贵萍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谢贵萍在兴义市笔山路菜市场,以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嫌疑物给曾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曾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谢贵萍购买的毒品嫌疑物1包,重0.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载明被告人谢贵萍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载明被告人谢贵萍因贩卖毒品于2010年9月19日被黔西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其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5月4日社区矫正期限届满后被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3、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4、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毒品收据:载明2014年5月19日15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义市笔山路菜市场抓获曾某某和谢贵萍,当场从曾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谢贵萍购买的海洛因嫌疑物1包,带包装重0.7克,依法予以扣押,同时扣押谢贵萍持有的金色直板手机1部(号码1828699XXXX)。并从1包海洛因嫌疑物中提取0.05克当着曾某某的面封存送检。经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2014年5月28日鉴定,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于同年6月4日将鉴定意见告知谢贵萍。2014年5月23日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的5月19日破获谢贵萍贩卖毒品案缴获的海洛因0.4克。

5、证人曾某某证言:2014年5月19日15时许,我打谢贵萍的1828699XXXX电话联系购买250元的海洛因,谢贵萍叫我到兴义市笔山路菜市场内找她。随后,我赶到笔山路菜市场内找到谢贵萍,我拿了250元给她,她拿了一包海洛因给我,正在这个时候,公安的过来就把我们抓了,公安的从我身上缴获我给谢贵萍买的一包海洛因。

6、被告人谢贵萍供述:2014年5月19日15时许,曾某某打电话给我要买半克海洛因,我们电话里说好250元0.5克,并叫他到笔山路菜市场里等我。然后我从家里出来去菜市场找他,找到后他就把250元给我,我就把事先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包海洛因给他,之后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了。曾某某的电话是1388596XXXX。我的毒品是前两天在街心花园花了660元向一个郑姓女子购买的。我1992年开始吸毒。2010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3年。我的电话是1828699XXXX。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贵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谢贵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并视为情节严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谢贵萍辩解“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谢贵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贵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金色直板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元利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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