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贵EY20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神奇东路往桔山办事处大山村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行至桔山大道“德宏汽车城”门前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贵ED54X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57.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义市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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