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13日被抓获,2013年12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决定逮捕,2014年2月18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7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向其购买海洛因。被告人邓某在兴义市湖南街老车站对面,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罗某某处缴获其向邓某购买的海洛因一包,重0.5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笔录及照片,取样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2010)义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JUGATE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佰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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