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德科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科,又名王百林、王本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隆颜苹,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科及其辩护人隆颜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德科在其家中,以496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斌(化名)和一化名“华哥”(公安民警)的男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华哥”身上缴获其向王德科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块,重12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王德科出卖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德科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德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德科系犯罪未遂;该案中存在“特情引诱”情形;被告人王德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德科在其家中,以496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斌(真名晏某某,系公安机关特情)和一化名“华哥”(公安民警)的男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华哥”身上缴获其向王德科购买的重121克的毒品嫌疑物一块。经鉴定,从缴获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科无异议,其辩护人也未提出异议,且有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案的侦破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德科的具体身份情况。

(3)被告人王德科的通话记录证实:在2013年10月29日21时26分证人晏某某首次联系被告人王德科,双方从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11日,多次电话联系。

(4)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证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王德科身上扣押黑色手机一部,并当场从“华哥”处扣押毒品嫌疑物一块。

(5)过秤笔录及毒品收据证实:被告人王德科贩卖的毒品重121克。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为了立功减刑而将王本林(王德科)贩卖毒品的线索告知同监室的晏某某,让晏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该线索,以便帮助其立功。

(7)证人晏某某的证言及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晏某某为了帮助陈某某立功,化名为王斌与公安侦查人员同被告人王德科进行了毒品交易。

(8)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从王德科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取样送检和封存的情况,并已把该情况告知被告人王德科。

(9)兴公禁毒技化字(2013)第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王德科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含海洛因成分,并已告知被告人王德科该情况。

(10)兴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使用吗啡检测试剂条方法对被告人王德科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

(11)被告人王德科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1日的一个多星期以前一个安龙的兄弟(晏某某)到其家中,让其帮忙找点毒品。双方互留了电话号码并通过电话来商议买卖毒品的相关事宜。被告人王德科系吸毒人员,在丰源市场附近认识了一40多岁的卖零包海洛因的不知名的云南口音男子,其于2013年11月9日早上十点多钟以330、340元一克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了120克毒品并支付了4万元。2013年11月11日早上,被告人王德科主动电话联系该安龙的男子(晏某某),告知其来拿“货”,该安龙的男子(晏某某)到被告人王德科家跟其谈好交易价格后带了一名为“华哥”的人再次来到被告人王德科家中进行了毒品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科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涉案海洛因重1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举报,公安机关在获知相关线索后即派遣一名公安干警化名“华哥”配合王斌与被告人王德科交易,最终将其抓获;被告人王德科得知他人欲购买毒品的消息后,便准备好海洛因并实际和他人进行了交易,虽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但贩卖行为已经完成,其犯罪行为已构成既遂;被告人王德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对被告人王德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德科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德科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德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28年11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黑色多美达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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