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丁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丁窜到兴义市白碗窑镇某某海子村老黑泥某某组被害人魏某丁家,见魏某丁家侧门没有上锁,遂进入魏某丁家,在卧室内的衣服内盗得人民币450元。

2013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丁窜到兴义市白碗窑镇某某海子村某某老黑泥组被害人魏某丁家,从魏某丁家厨房找了一把火钳,用火钳将魏某丁家卧室的锁撬烂后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当日9 时许,被告人魏某丁又窜到兴义市白碗窑镇某某海子村某某老黑泥组被害人魏某丁家,见魏某丁家左边铁门未关,遂进入魏某丁家卧室,被魏某丁的妻子李某某回家后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某丁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丁、魏某丁、魏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魏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丁非法所得人民币450元退还被害人魏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佰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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