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1959年10月5日。因吸毒于2013年7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严重疾病于2013年8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兴义市北门转盘附近一巷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刘某某处缴获其向郑某某购买的海洛因一包,重0.1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
代理审判员 张濒心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佰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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