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 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一起下班后,到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平安路中段王某某的租房处休息。同日10时许,杨某某趁王某某睡觉之机,临时起意,将王某某放于包内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盗走。后杨某某分别于当日10时15分、10时16分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神奇东路黔西南州设计院门口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分两次将王某某银行卡内的7000元人民币取走,随后又在该银行对面的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处将所取款项中的6800元人民币存入杨某某个人的中国银行卡内,剩余200元人民币及两张银行卡被其藏匿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平安路中段。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害人王某某书面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手机短信照片,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查询清单,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与王某某一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中国银行卡(卡号×××)一张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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