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艳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抓获,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艳军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4时许,被告人莫艳军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桔山办事处“金洲捌号酒店”旁边一巷子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车牌号为贵EX8XX6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两人在路上将该车车牌更换为湘EIV2X0。6时许,二人将所盗得的面包车开至普安县楼下镇堵革村某组张某某家门前停放,被害人李某某根据其车辆上的GPS定位系统发送的信息,找到被盗车辆后向普安县楼下镇派出所报警,被告人莫艳军在张某某家中被派出所干警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在莫艳军盗窃的面包车上发现一袋作案工具,其中包括一支“仿真枪”。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仿制柯尔特M1911手枪外形,全长216mm,枪管长127mm,口径6mm,该枪为枪支。盗窃得的面包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移交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莫艳军、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面示意图;被告人莫艳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艳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艳军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艳军的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莫艳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审 判 员 夏 赋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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