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令狐昌进,小名小狗,绰号胡老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昌进、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被告人令狐昌进有遗漏罪行,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1日以义检公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昌进、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兴义市公安局顶效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有多名吸毒人员多次到位于兴义市顶效镇兴龙路57号的被告人令狐昌进、兰某某家购买毒品海洛因。2013年8月13日,吸毒人员蒋某某、邹某某到顶效镇兴龙路57号向令狐昌进购买毒品海洛因,由于令狐昌进毒瘾发作要到房间内吸食毒品,遂叫其妻子兰某某将自己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皮包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前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蒋某某、邹某某,蒋、邹二人从令狐昌进、兰某某家出来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蒋某某身上缴获其向兰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2包,重1.3克,从邹某某身上缴获其向兰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包,重0.4克。公安民警当即进入被告人令狐昌进、兰某某家,从一个黑色皮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3包,重0.8克。
追加起诉指控:2013年8月13日,吸毒人员杜某某到兴义市顶效镇兴龙路57号向令狐昌进购买得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杜某某在该处当场吸食部分毒品后,将剩余毒品海洛因用一张面值5角的人民币包装,杜某某从令狐昌进家出来后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令狐昌进、兰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令狐昌进、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兴义市公安局顶效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有多名吸毒人员多次到位于兴义市顶效镇兴龙路57号的被告人令狐昌进、兰某某家购买毒品海洛因。2013年8月13日,吸毒人员杜某某到兴义市顶效镇兴龙路57号令狐昌进家中向令狐昌进购买得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杜某某当场吸食部分毒品后,将剩余毒品海洛因用一张面值5角的人民币包装,杜某某从令狐昌进家出来后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2013年8月13日中午,吸毒人员蒋某某、邹某某到顶效镇兴龙路57号向令狐昌进购买毒品海洛因,由于令狐昌进毒瘾发作要到房间内吸食毒品,遂叫妻子兰某某将自己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皮包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邹某某,蒋、邹二人从令狐昌进、兰某某家出来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蒋某某身上缴获其向兰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2包,重1.3克,从邹某某身上缴获其向兰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包,重0.4克。公安民警当即进入被告人令狐昌进、兰某某家,从一个黑色皮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3包,重0.8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扣押了从令狐昌进家中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13包,含包装重2.9克;从吸毒人员蒋某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嫌疑物2包,含包装重1.34克;从吸毒人员邹某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嫌疑物1包,含包装重0.92克。
2、过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令狐昌进、蒋某某、邹某某被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进行称量的情况。
3、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令狐昌进、蒋某某、邹某某被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进行取样封存的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指认照片证实:对令狐昌进、兰某某、蒋某某、邹某某、熊某某、杜某某、贺某某、苏某某、范某某进行尿检,结果均为阳性。
5、兴义市公安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顶效派出所将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移交给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6、毒品收据,告知笔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证实:2013年8月21日,兴义市公安局将缴获的令狐昌进持有的海洛因0.8克,蒋某某持有的海洛因1.3克,邹某某持有的海洛因0.4克移交给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大队,并告知了令狐昌进、兰某某。
7、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令狐昌进、兰某某以及查获吸毒人员蒋某某、邹某某、杜某某等人的情况。
8、被告人令狐昌进、兰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令狐昌进、兰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蒋某某证实:我是2013年8月13日14时0分左右到胡老狗家的。我和小周(不知道名字)直接敲他家门进去他家里,胡老狗家老婆就开门给我们,我问胡老狗在没有?胡老狗家老婆说他没有在。我和邹某某进入胡老狗家客厅后,就坐在她家沙发上,我说要100元钱的,邹某某也说要100元钱的。我们各拿了100元钱给胡老狗家老婆,胡老狗的老婆不知从那摸出一个白色塑料袋从里面取出两个零包,甩在邹某某身旁的沙发上,我拿了一个,邹某某拿了一个零包,邹某某烫吸了几口,将剩下的药品转移在1元的纸币里,放在钱夹里,我当时就烫吸完了。我们就准备走,我说赊我200元的,胡老狗家老婆又拿了两个零包给我,我就把两个零包分别转在1角钱的纸币里,放在裤包里,我们就走出胡老狗家,在胡老狗家门口被民警抓获,并从我们身上搜出给胡老狗家老婆买的毒品。
2、邹某某证实:今天14时左右我和蒋某某到胡老狗家,胡老狗家老婆就开门给我们,我和蒋某某进去胡老狗家客厅的时候,我没有看见胡老狗在。我和蒋某某进入胡老狗家客厅后,就坐在他家沙发上,蒋某某说要100元钱的,我也说要100元钱的。胡老狗的老婆就从她的裤包里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袋,我们各拿了100元钱给胡老狗家老婆,胡老狗家老婆就从白色塑料袋里取出两个零包,甩在我身旁的沙发上,我拿了一个,蒋某某拿了一个,我将零包里的药品转移在1元的纸币里,放在我的钱夹里。蒋某某当时就烫吸了,蒋某某烫吸完,我们就准备走,蒋某某说赊200元的,胡老狗家老婆又拿了两个零包给蒋某某,然后我们就走出胡老狗家,在胡老狗家门口被民警抓获,并从我们身上搜出给胡老狗家老婆买的毒品。
3、杜某某证实:我是2013年8月13日13时10分左右去胡老狗家买了50元的毒品,是胡老狗卖给我的。我在他家就吸食了大部分,在民警盘查我时,丢失了一小部分,现在只剩下包毒品的钱了,钱上面还沾了一层毒品。包毒品的钱是一张面值为5角的,编号:TOF9819603,钱的一端被剪了一小半,另一端被剪了一端,钱币的正面包毒品。
4、贺某某(外号贺老三)证实: 2013年8月13日11时左右,我和老憨、小亮一同坐客车到顶效下车,下车后我们三个就直接去了顶效镇兴龙路胡老狗家。当时是胡老狗给我们开的门,开门后他就用手指楼上他家客厅,叫我们去那里,后面他就走了。于是我、老憨、小亮就进去他家的二楼客厅,当时胡老狗家老婆在二楼客厅坐起的。我先去上厕所,上完厕所我就拿了100元现金给胡老狗家老婆,并叫她拿100块钱的东西(海洛因)给我,她马上从她衣服袋内拿了一小包用塑料纸包着的东西(海洛因)给我,我拿得之后就从身上摸出烟壳抽出里面的锡皮纸就在她家客厅里的沙发上与小亮一起将这100元的东西烫吸。当时老憨也在她家蹲在我们旁边烫吸海洛因,老憨烫吸的毒品可能是我上厕所时他给胡老狗家老婆买的,我吸完之后也去上厕所,我出来后看到老憨又拿了100元钱给胡老狗家老婆,胡老狗家老婆便拿了一小包东西(海洛因)给老憨,我们刚从她家出来没有走多远就被抓了。
5、熊某某(外号老憨)证实:今天我去胡老狗家买毒品,没有买得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我今天去他家买毒品,恰好遇到有两个安龙的男的去胡老狗家买毒品,我就和他们一起进去他家了。我和安龙那两个人进去胡老狗家以后,我就看见胡老狗家老婆一个人在家,那两个安龙的男的进去就和胡老狗家老婆说,姐赊200元钱的毒品给我们嘛!胡老狗家老婆就说不赊,我最近没有本钱得。后面他们打伙买了100元钱的毒品,胡老狗家老婆就从身上拿出一个红色钱包,从钱包里面拿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裹着的毒品给他们,他们就在客厅里面吸食了。后面我和胡老狗家老婆说,姐分50元钱的毒品嘛!她说没有小包的不分。后面我和安龙那两个男的一起出来在胡老狗门口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6、苏某某证实: 2013年08月13日下午13时左右,我与贺老三从万屯乘车到顶效,下车后,我就与贺老三进了一家民宅。贺老三没有告诉我进民宅做什么。贺老三敲门,是个妇女开的门,听见贺老三称她嫂嫂,然后我们就进去,贺老三就进去她家厕所,我就在大厅凳子上坐着。开门给我们的妇女有40多岁,身着黑花上衣,本地口音。贺老三进去厕所20分钟左右,一直开着水冲厕所。我没有买毒品,我不知道那家是不是卖毒品的。贺老三买毒品没有我不清楚。
7、范某某证实:我认识胡老狗是吸食毒品的,上个月到他家,问他有毒品海洛因没有,他说分100元钱的给我,我就买了100元钱的。今天早上我毒瘾又发了,我又到他家找他,准备给他买30元的,我进入他家,他老婆说胡老狗赶万屯场去了,我从他家出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今天去没有买到毒品。
(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令狐昌进家中,蒋某某、邹某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嫌疑物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了令狐昌进、兰某某。
(四)被告人供述
1、令狐昌进供述:我是长时间吸毒的人员,我在云南罗平向杨老刚买毒品,买来自己吃,但有吸毒人员来问,我也卖给别人,都是卖给顶效周边这些吸毒的。今天早上卖了50元钱的给一个叫杜某某的。2013年8月13日中午,蒋某某、邹某某来我家买毒品是我妻子兰某某开门给他们进入我家的。当天我毒瘾发作,想注射毒品,我就把装有毒品零包的女式包放在沙发上,并对我妻子说“装有药品的包在沙发上,如果有吸毒人员来买药的话就卖给他们”,后我就到一楼注射毒品。蒋某某、邹某某的毒品是我喊我妻子兰某某在我家客厅卖给他们的。蒋某某买了两个零包,200块钱的,邹某某买了一包零包,100块钱的。蒋某某、邹某某在我家吸食没有我没有看到。他们两个拿着零包从我家出来,刚出门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随后公安机关就到我家将我抓获,并将我老婆带到派出所。我妻子知道零包里面是海洛因,她就参与过卖给蒋某某、邹某某这次。当天在我家妻子包内搜出的毒品可疑物是我放在我妻子的包里面的。
2、兰某某供述:进入我家客厅有两道门,第一道门是我丈夫令狐昌进开给他们的,后我丈夫令狐昌进喊我开门,我就打开进入客厅那道门让蒋某某、邹某某等人进入了客厅。当时除了蒋某某、邹某某还有两人,我不认识人。我丈夫告诉我蒋某某、邹某某来买药,让我在客厅里招待他们,我就知道了蒋某某、邹某某是来买毒品海洛因。令狐昌进说:“你招呼下,我下楼去睡下,我头晕很。”说完他就把当天你们扣押的女式包放在沙发上。我从沙发上拿起包,邹某某就从沙发上拿了两个用白色塑料材料包裹的两个零包,我一看就知道是毒品海洛因零包,邹某某就拿了200元给我,我就拿了钱。我看见邹某某甩了一个零包给蒋某某,另外两人没有买,我看见他们要在我家吸食,我就回避了,后来我又回到客厅,蒋某某说:“拿两颗赊我,我给狗哥说过的。”我就打电话给我丈夫令狐昌进说,蒋某某要赊两颗,我丈夫说可以,我从包里面拿了两个零包给蒋某某,后蒋某某、邹某某等人就走了,走出门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后又到我家将我和我丈夫抓到了派出所,并扣押那个女式包,从包内查获了毒品海洛因零包13包。包以前是我用,我没有用后我丈夫用来装小东西,被抓获当天我丈夫应该注射了毒品,他就拿包让我给他保管,并让我拿戒药给小蒋、小邹,招呼小蒋、小邹。我丈夫令狐昌进是吸毒人员,我知道白色塑料材料包裹里是毒品海洛因。我没有卖毒品海洛因给其他人,就是这一次拿给了蒋某某、邹某某几个零包。我不会吸毒,但前两个月,我从我丈夫那里拿了海洛因,和水吃了想自杀,后被我丈夫送到医院救活了。
范某某我认识,他进我家是我开的门。他说来找胡老狗买点药(白粉)吃,我说老狗不在,他就走了。范某某就来我家买过这一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昌进、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令狐昌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令狐昌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兰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令狐昌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夏 赋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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