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

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本科文化。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邢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及其代理人王卫东、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谷某乙因口角发生矛盾后抓打。邢某某用拳头将谷某乙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谷某乙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的鼻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962.61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490.89元(37448元÷365天×112天)、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人民币1760元(80元×22天)、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100元×22天),共计人民币21473.5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10时许,被害人谷某乙在兴义市乌沙镇牛膀子村三组地里栽种包谷。被告人邢某某得知谷某乙去栽包谷的过程中踩了自己家栽种六谷米的地后,来到谷某乙栽包谷的地方,问谷某乙为什么要踩自己种的六谷米。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中邢某某用拳头将谷某乙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谷某乙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鼻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谷某乙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62.61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兴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照片,兴义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一日清单,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证人郭某乙、施某某、郭某乙、谷某乙证言;被害人谷某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文证审查;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邢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邢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谷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谷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6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30元×22天)、护理费人民币1885.18元(85.69元×22天)、误工费人民币1885.18元(85.69元×22天)、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8792.97元。谷某乙所提医疗费高于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以票据载明金额给予支持。谷某乙所提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后给予支持。谷某乙所提交通费过高,酌情给予支持。谷某乙所提营养费人民币176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二、由被告人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8792.97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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