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7日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本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决定对其逮捕,黔西南州公安局于2014年1月1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7日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15时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赵某某带领协警驾驶警车在关兴公路执勤至关兴公路水冲口段时,发现被告人潘某甲驾驶的贵E11226EXXXXX号货车违法停放于该路段的弯道上,民警赵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告知被告人潘某甲该路段不能停车,如该车发生故障应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内容,并将潘某甲的驾驶证暂扣待处理。赵某某等人经初步处理完毕后准备离开,被告人潘某甲紧拉驾驶室车门,不让执法民警离开,在此过程中将警车驾驶室车门损坏,随后被告人潘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其子被告人潘某乙、其妻陈某某赶到现场,潘某乙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伙同其家人抓扯并殴打民警赵某某,致赵某某身上多处受伤,警服被撕毁。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赵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法律文书,辨认照片及赵某某伤情照片,提取物证记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身体检查材料,户籍证明,光盘,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万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潘某乙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4天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佰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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