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甲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由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租赁车辆问题与“某某”租赁公司的被害人冷某某发生矛盾。同日1时许,刘某甲伙同他人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丰路某某号“某某”租赁公司,将冷某某的一辆贵EX3XX5号灰色大众明锐轿车的引擎盖、右前后轮胎、右倒车镜、右前玻璃、右前玻璃边框及压条及一辆贵EE3XX7号现代瑞纳轿车的右前玻璃及外压条砸坏。同时,将被害人令狐某某的贵ER7XX8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的引擎盖、右前轮胎、右前大灯、右前后玻璃及压条及卷帘门砸坏。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物品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880元。案发后,刘某甲于2014年7月1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刘某甲的亲属赔偿冷某某、令狐某某人民币16000元,取得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害人令狐某某、冷某某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甲于2014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刘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刘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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