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远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7月1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EZ7XX7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丰源市场往兴义市南环路方向行驶。当日3时许,行至文化路红绿灯处时,因车辆熄火与被堵在后面车辆驾乘人员(基本情况不明)发生纠纷,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被砸坏,张某某即到兴义市盘江路派出所报案,接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将张某某移交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95.9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证人汪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应从重处罚;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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