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坪东办事处东贡社区往木贾农贸市场方向行驶,1时50分许,行至木贾农贸市场一岔路时,与同向由刘某某驾驶的云A8829GAXXXX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对黄某某抽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239.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车辆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 国 琴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佰陆(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