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志红,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2014年6月18日因案件移转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红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志红在其住处兴义市坪东办事处三合新城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昝某某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住处搜查出海洛因嫌疑物1.3克。经鉴定,该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4年3月26日,黄某某(已另案处理)将在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政府集资楼某单元入室盗窃刘某某家所得的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一部京瓷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现金900元(珍藏老版人民币)等物品盗走。后将所盗苹果4手机一部、京瓷牌手机一部及现金900元(珍藏老版人民币)抵押给被告人王志红,王志红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物品的情况下予以掩饰、隐瞒。案发后,已追回苹果4手机、京瓷牌手机各一部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王志红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告知笔录,毒品取样记录,毒品称量记录,被告人王志红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志红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昝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志红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红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红犯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志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红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夕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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