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饶昌兵,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于同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1日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昌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4年8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昌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饶昌兵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经鉴定,饶昌兵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201.9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饶昌兵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饶昌兵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饶昌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饶昌兵酒后驾驶贵E9XXX5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幸福路往坪东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日1时30分许,行至兴义市幸福路三月桥酒家门前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饶昌兵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201.9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饶昌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饶昌兵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再次被逮捕,2012年2月10日犯非法经营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2月20日释放。共计被羁押5个月零12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饶昌兵的基本身份情况。
2、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载明本案的来源情况。
3、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概况。
4、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饶昌兵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告知笔录:载明饶昌兵因酒驾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载明饶昌兵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再次被逮捕,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2月20日释放。
7、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2014年6月13日2时30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饶昌兵血液进行取样。同年6月13日兴义市公安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饶昌兵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该中心于同年6月16日作出检验结果:饶昌兵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201.95mg/100ml。上述结果已于同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饶昌兵。
8、证人胡某某证言:2014年6月12日晚上,我和饶昌兵一起去幸福路创天酒吧玩,饶昌兵当时和我一起去的,我因为最近身体不好,不敢喝酒,我就在旁边唱歌,饶昌兵喝没有喝酒我不清楚,饶昌兵是怎么走的我不清楚,等我从酒吧下来的时候,他的车就在幸福路三月桥酒家被派出所的人拦下,我也不敢上去问,就回家了。
9、被告人饶昌兵供述:2014年6月12日晚上,我、胡某某等四人在幸福路英皇隔壁创天酒吧玩,我和不认识的那两个人喝雪花啤酒,胡某某没有喝酒。我们用碰杯方式喝的。过了20多分钟以后,我一个人自己驾驶贵E9XXX5号小型轿车从酒吧出来准备回家,那个时候大概已经是次日1时许。我驾车行至幸福路三月桥酒家门前时,当时派出所拦得有一辆车停在路上,我的车过不去,我就从驾驶室下车来看是什么情况,派出所的人就叫我出示证件,我说没有,他们闻到我身上有酒味,看见我车上没有人,他们怀疑我酒后驾驶就打了交警队的电话,后来没有多久交警就来了,交警来了以后就把我带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抽血。我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贵E9XXX5号小型轿车系我购买的,但是拿我妹夫唐某某的身份证去落户的。我大概是喝了1瓶啤酒。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昌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饶昌兵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饶昌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饶昌兵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饶昌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饶昌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饶昌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加上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有期徒刑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元利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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