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F7XXX号小型轿车载王某某由兴义市桔山丰源市场往城区幸福路方向行驶,当日22时55分,行至大佛洞路段时,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张某甲、张某乙撞倒,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被告人苏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未提出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苏春及其亲属已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3、被告人苏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苏某某捕前有固定职业,平时表现良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乙醇)225.25毫克/100毫升)驾驶贵EF7XXX号小型轿车载王某某由兴义市桔山丰源市场往城区幸福路方向行驶,当日22时55分,行至大佛洞路段时,将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张某甲、张某乙撞倒,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被告人苏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基本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3日,苏某某驾驶贵EF7XXX号小型轿车由桔山往幸福路方向行驶,22时55分许,行至事故地点时,将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张某甲、张某乙撞倒,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遂口头传唤其至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3、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照片。

4、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信息查询车辆为东风雪铁龙牌,发动机动号889XXXX,车牌号为贵EF7XXX。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苏某某驾驶的贵EF7XXX号轿车因肇事,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扣留机动车。

6、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3年12月23日返还苏某某被扣留的贵EF7XXX号小型轿车及行驶证。

7、申请书证实:受害人张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身体已恢复,不要求对本人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做司法鉴定。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苏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张某乙无事故责任。

(二)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云南街博爱医院门前,为城市主干道,肇事车辆二辆,甲车为贵EF7XXX号小轿车,乙车为手推车,甲车驾驶员在现场,除肇事驾驶员外,现场查找到一名当事人张某甲,已死亡。

2、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云南街博爱医院门前,肇事点为人行横道处,肇事车辆甲车为小轿车,车号贵EF7XXX,车辆乙为手推车,右前轮距基准线1.75米,距人行道6.4米,右后轮距基准线1.9米。散落物1为塑料布及车辆碎片,面积为24.0×9.5平方米,中心距基准线4.75米。血迹1,面积为1.7×0.6平方米,中心距基准线2.6米,距甲车左前轮2.85米。L1为尸体血痕。选取道路边缘线为基准线,路灯为基准点。

(三)鉴定意见

1、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毒鉴字第1571号,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5.25mg/100ml,结论已告知苏某某。

2、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兴)公(司)鉴(法尸)字[2013]194号,死者张某甲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额顶骨骨折、颅内损伤引起的颅脑机能障碍死亡。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及死者张某甲的家属。

3、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贵EF7XXX肇事车辆,该车辆在交通事故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统、车身及其他装置完好。在交通事故中,挡风玻璃、前引擎盖、前保险杠、前导风罩、右后视镜、左前门、左前灯光组件及左前侧面板损坏。结论已告知苏某某。

(四)证人证言

1、刘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3年12月23日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刘某某等一家人,从街心花园卖完圣诞苹果回家,经过大佛洞走到博爱医院门前人行道过路时,当时刘某某等走在前面,张某甲、张某乙等走在后面,后听到“嘭”的一声响,刘某某转身看到张某乙被撞倒在地上,赶紧跑去拉张某乙,这时听到张某甲的爱人梁某某喊张某甲被车撞到了,刘某某跑过去看到前面停着一辆红色轿车,张某甲倒在红色轿车的左边,头上流了很多血,地上也有一摊血,然后刘某某立即拿手机出来报警了。

2、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23时许,张某和张某甲一起从兴义市街心花园走出来回家,走到博爱医院门前时,张某甲被一辆小轿车撞倒,当时张某走在前面,听到有人说撞到人了回头看就看见一辆小轿车一下就冲了上来,然后看到梁某某大叫张某甲被撞了,张某就跑到轿车那里,看驾驶员从车里出来马上去抓住驾驶员的手然后把车锁匙拔了,然后拿出手机来报警。

3、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晚上,梁某某及妻子张某甲一家人去街心花园卖完圣诞苹果回家,走到大佛洞从人行道过马路,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正好在斑马线上,有一辆红色轿车从湖南路方向驶来,一下子就撞到了梁某某推的手推车,然后飞快的往前驶去,梁某某抬头一看有一个人倒在斑马线上,看到是张某乙被撞倒了,这时才看到张某甲被撞到这辆车子前面去了,梁某某赶紧跑过去看到张某甲趴在地上,地上有一大滩血,梁某某想翻她的身,但旁边的人喊不要乱动等医生来了再说,后附近有很多人在报警。

4、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下午时王某某和苏某某在木贾一家羊肉馆吃羊肉,席间和同事们喝了兴义窑白酒,晚饭后王某某和苏某某又到桔山丰原市场吃烧烤,又喝了些啤酒,吃完烧烤后是晚上10点半左右,办春元开着贵EF7XXX号轿车送王某某回幸福路的家,走到博爱医院的地方时,王某某看到行驶方向左前侧有两个人正在推着一辆手推车从左侧往右侧横过马路,看到他们的时候车已经离得很近了,苏某某赶紧踩刹车,但还是撞到了两个人和手推车,手推车上的货物飞得到处都是,苏某某的车撞到人和手推车二十多米的地方停了下来,王某某下车来看到有一个女的倒在车子的左侧一米多的距离,头上正在流血,苏某某刚下车就有一个女的跑过来拉着他,大概是被撞人的家属,情绪激动,王某某在旁边看,周围就有人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和交警就来了。

(五)被害人陈述

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3日晚上,张某乙和三姐、三姐夫等在街心花园卖完东西回幸福路的家,在走到大佛洞附近斑马线过马路时,当时张某乙走在前面,三姐推着卖东西的手推车走在最后面,就在张某乙距对面人行道1米左右距离时,有一辆电瓶车从面前经过,张某乙停了一下,就刚停了那么一下就被一辆车撞倒了,张某乙被撞昏了过去,被撞倒时没有看到车,昏迷醒过来后看到一辆小轿车停在前面,还听到抢救的医生说三姐张某甲没有生命体征了。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23日我和同事王义忠等人一起吃晚饭,喝了兴义窑白酒,我大概喝了4、5两,后晚上又到丰源市场附近吃宵夜时又喝了些啤酒,当晚22时40分左右吃完宵夜我驾驶贵EF7XXX载王义忠送他回幸福路的家,23时左右行至云南路大佛洞处时,我看到前15米左右有两个人正在推一辆手推车横过人行横道,我赶紧踩刹车并往右打方向,但是没有避开他们,就撞到了手推车和这两个人,两个人和手推车都被撞飞出去了,我把车刹停了之后,刚下车来就有一个40岁左右的女人跑过来拉住我说“你不要走,你是不是喝酒了”,我说:“我喝了一点酒,我不会走的”这时我看到有一个人躺在车子的后面,人伤得很重。那个女的一直拉着我,后有人报警了,过了一会救护车来了,抢救了地上那个人几分钟后说人已经不行了,然后就把另一个受伤的人拉走了,接着交警的车也到了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某明知群众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动机车在城市市区主干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苏某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国琴

审 判 员  张濒心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O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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