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光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光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未被关押);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黄增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金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光金不服提起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兴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以本院审理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重新立案,同年5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金及其辩护人黄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光金在其租住的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兴运街植保站宿舍四楼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零包毒品嫌疑物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刘光金家中查获18包毒品嫌疑物(净重5克)和两块毒品嫌疑物(净重8.14克),总重量为13.14克毒品嫌疑物,同时查获粉碎机等加工毒品的工具。上述毒品嫌疑物,经鉴定,均含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刘光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被本院以(2013)黔义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随案移交的制作毒品压板、铁锤两把等制毒工具。

(二)书证

1、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法律文书证实办案程序合法性。被告人刘光金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符合起诉认定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案件的侦破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光金系群众举报后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

3、(2013)黔义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刘光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物证笔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告知笔录等证实:在刘光金住处查获毒品嫌疑物共计13.14克,并提取粉碎机等加工毒品的工具以及在地上提取人民币2900元。

5、黔西南州公安局出具的毒品收据2张证实:本案缴获的毒品已全部移交黔西南州公安局。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强令社区决定戒毒书等证实:被告人刘光金系吸毒人员并被强制戒毒。

7、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证实:从刘光金住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并将此情况通知了刘光金。

(三)证人证言

1、査某某(系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刘光金以前会吸毒。

2、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向刘光金以人民币100元购买1包海洛因就在刘光金住处吸食。

3、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向刘光金购买过零包海洛因。

4、张某证言证实:犹某某经常向刘光金购买毒品吸食,看到过两次,每次给刘光金100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光金的供述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金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为牟利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光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光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光金在其租房内贩卖一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时被查获,同时民警又在其家中查获本案认定的多数毒品。辩护人提出刘光金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主要是在家中,尚未贩卖,虽然依照相关纪要解释作为毒品数量计算,但量刑时应当考虑并未实际贩卖的因素;被告人刘光金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刘光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外提出从刘光金家中提取的人民币2900元不能证明系毒资的意见,经查,确无证据证明该笔现金系毒资,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黔义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光金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份。

二、被告人刘光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加上原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900元折抵被告人刘光金应当缴纳的部份罚金,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粉碎机、铁锤、千斤顶、铁板、钢筋、钳子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夏 赋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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