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贵EW2XX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往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同日24时许,行至兴义市南环路南华小区路段时,撞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EC2XX5号小型轿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廖某某、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廖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86.7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廖某某与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廖某某赔偿朱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496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照片,交通事故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廖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廖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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