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那坡往兴义市烟厂方向行驶,行至兴义大道体育城门前时,与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未按规定停放的贵EW5XX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岑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97.7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据,购车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岑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岑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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