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启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启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由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3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由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启昌在兴义市柯沙商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嫌疑物给樊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张启昌身上缴获毒品嫌疑物三包,重0.3克,从樊某某身上缴获其向张启昌购买的毒品嫌疑物一包,重0.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照片、毒品收据及告知笔录;证人樊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张启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启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并视为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启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元利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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