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4日由兴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伪造了一枚“黔西南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7月,吴某某为获利,利用其伪造的“黔西南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为代某某制作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代某某支付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代某某用该材料和兴义市某某商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吴某某又用伪造的“黔西南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加盖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经鉴定,所送检的授权日期标示为2013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落款部分“竞标人(盖章)处”的“黔西南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合同订立时间标示为2013年7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九页落款部分“乙方”处的“黔西南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黔西南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4年6月17日9时许,吴某某主动到兴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询问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竞标人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收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人李某某、宋某某、代某某、黄某某、邹某某、金某某、文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他人公司的印章而进行伪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吴某某伪造的“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一枚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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