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邦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邦云, 1989年7月9日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邦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邦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瞿邦云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五小门口的天和堂药店内,盗走王某甲现金200元。

二、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瞿邦云伙同董某某(另案起诉)、王某甲乙(另案起诉)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市巷口(农业银行背后)的一个院坝内,盗走胡某某一辆价值1400元的蓝色豪爵二轮弯梁摩托车。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瞿邦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瞿邦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瞿邦云对指控无异议,辩解“在指控的第二桩犯罪中我只是放哨”。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瞿邦云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新安五小对面被害人王某甲的天和堂药店内,盗走该药店人民币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邦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瞿邦云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瞿邦云伙同董某某、王某甲乙(二人已判决)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市巷口(农业银行背后)一院坝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蓝色豪爵二轮弯梁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瞿邦云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过,我和王某甲乙、董某某在市巷口下面卖油条后面一个院坝里偷得一辆蓝色豪爵弯梁摩托车,之后王某甲乙和董某某骑到德卧卖给小波,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董某某、王某甲乙也没分钱给我。

2、证人董某某证言:2014年6月25日凌晨,我和王某甲乙、瞿邦云走到市巷口准备去玩一种叫“打鱼”的游戏,瞿邦云看见银行后面的院坝里面停了一辆摩托车,王某甲乙看到摩托车的龙头有没有锁,瞿邦云在院坝门口放哨,王某甲乙推摩托车前面,我推后面,推到市巷口洗衣店门口转角处后由我放哨,王某甲乙、瞿邦云接线,接了五分钟左右都没有启动,我们一起将摩托车推走。在市巷口盗窃得的摩托车后来被我和瞿邦云骑到德卧瞿邦云的朋友那去卖,但是没有卖出,现在车子还在瞿邦云的朋友手上。

3、证人王某甲乙证言:2014年6月25日凌晨,我和董某某、瞿邦云三个人从市巷口过的时候,看见一辆蓝色女式摩托车停在银行后面的院坝内,我们三个见旁边没人,就去把车子推走。当时我稳住龙头,董某某、瞿邦云在后面推。后车被董某某跟瞿邦云骑去德卧放在小波那里卖。

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4年6月24日下午18时左右,我将一辆蓝色豪爵弯梁摩托车停放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市巷口。次日6时我去骑车的时候发现车子不见了。

5、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瞿邦云指认作案现场为安龙县招堤接到办事处市巷口。

6、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该被盗蓝色豪爵女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瞿邦云生于1989年7月9日。

2、刑事判决书:载明瞿邦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刑满释放证明:载明瞿邦云于2014年4月6日执行期满释放。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邦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邦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瞿邦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瞿邦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所提“只是参与放哨”的意见,经查,有证人董某某、王某甲乙的证言相互印证瞿邦云参与了指控的第二桩犯罪的全过程,所起作用与董某某、王某甲乙相当,均系主犯,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邦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瞿邦云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兴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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