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兵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妻子熊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遂将其私藏于家中的一支长火药枪拿出,扬言要自杀,熊某甲及寨邻将火药枪从张某某手中抢下后,因担心张某某再次自杀,便将火药枪拿至山上岩缝藏匿。同年7月4日,安龙县公安局坡脚派出所民警在熊某甲的带领下将该火药枪查获并扣押。次日,张某某主动到安龙县公安局坡脚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持有的该支枪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击发,性能完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火药枪一支,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证人熊某乙、熊某甲、熊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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