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系叔侄关系。2013年3月18日7时50分许,刘某甲在刘某乙家院落内驾驶贵E52910号轻型自卸货车启动准备倒车时,未预见到已经挂了车辆的前进挡,导致车辆启动后前进撞上刘某乙并将刘挤压致其停在刘某甲车辆前方的贵EY1025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刘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系颅脑损伤、颅脑机能障碍死亡。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同时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害人刘某乙亲属因刘某乙死亡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426905.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乙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刘某甲赔偿5905.6元。刘某甲先行支付的5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刘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黔西南州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死亡证明,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及照片,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时,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和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代理审判员 周敏兴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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