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礼英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0时40分,安龙县公安局、安龙县新闻出版局以及安龙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在安龙县万峰湖镇街上查获无证贩卖盗版光碟的被告人程某某,查获光碟2832张。经黔西南州新闻出版局鉴定:从程某某处查获的光碟中有2672张属非法出版物。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作“我贩卖光碟复制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0时许,安龙县公安局万峰湖派出所在安龙县万峰湖镇场坝上查获被告人程某某用于贩卖的光碟DVD2648张、VCD184张。被告人程某某贩卖光碟未经文化部门许可,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经抽样鉴定,程某某贩卖的光碟中有2672张属于非法出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程某某生于1979年6月10日。

2、安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安龙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日从程某某处扣押VCD光碟184张、DVD光碟2648张,于2014年5月9日发还程某某DVD光碟160张。

3、光盘抽样鉴定物品清单:载明安龙县新闻出版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3月4日从程某某被扣押的光碟中随机抽取10盒备检。

4、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从程某某处查获的光碟中抽样10张送检。经鉴定后将160张正版碟发还程某某。

5、经营许可证:载明程某某2012年11月29日办理的登记为杜春建的经营许可证于2013年11月29日已过期。

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2014年3月2日,万峰湖派出所民警在万峰湖镇永和村场坝一摊位处对程某某贩卖的光碟种类和数量进行检查,经现场清点,DVD碟有2648张,VCD有184张(盒)。

三、出版物鉴定书:经鉴定,从程某某被扣押的光碟中随机抽取的10种光碟有8种光盘属非法出版物,2种属正版音像制品。

四、证人证言

1、林某某证言:我在永和村篮球场旁边摆摊卖铁器,左边是一个卖光碟的摊位,他每个万峰湖赶场天都会在摊位上铺满光碟卖。

2、谢某证言:在万峰湖赶场天有一男一女两个龙广人在篮球场对面卖光碟,他们每个赶场天都会来卖,女的大概三十多岁,有点胖。

五、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我是从网上订光碟来卖的,大概一个月订一次货,每次至少订一千张,购价1.6元一张,售价2.5元一张。我在万峰湖、龙广、新桥、德卧买过压缩碟。我来万峰湖卖碟子已经有两三年了,基本上每个赶场天都来,一个赶场天可以卖100张左右,一张2.5元,卖二三百元钱。当天我用三轮车拉了2800张左右的光碟到万峰湖街上卖,盗版碟有2600张左右,正版有180张。我2012年11月29日办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9日。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非法出版物光碟2672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因非法经营罪所侵犯的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其所打击的主要是未经特许经营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擅自经营特许经营业务的非法行为,则非法经营罪中的“未经许可”是指未经过行政许可。而本案的“未经许可”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犯罪所侵犯的是著作权,因而,无证经营盗版光碟尽管也违反了国家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但在此情形下,主要侵害的不是市场秩序,受侵害的主要是著作权人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著作权。因此,该指控罪名欠妥,应予更改。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行为和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对程某某所提“其贩卖光碟复制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充分证明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了贩卖非法出版物光碟的事实,其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出版物光碟2672张,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明权

审 判 员  刘 飞

代理审判员  周敏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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