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 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韦国辉、杨某甲乙及其辩护人罗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等人酒后在洒雨镇民族村倒马坎处与汤某某发生打架,洒雨派出所民警吴某甲、李某某接报后驾驶警车出警,行至民族村距倒马坎一两百米处时,遇到被杨某甲、杨某甲乙二人追打的汤某某,吴某甲、李某某二位民警下车制止杨某甲、杨某甲乙时,二人不听劝阻,与二位民警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杨某甲抢走了民警李某某手中的警棍,并用警棍攻击李某某,民警吴某甲见状便拔枪出来口头警告,但杨某甲、杨某甲乙仍不听警告,吴某甲便朝天鸣枪示警;李某某对攻击自己的杨某甲使用了催泪喷剂,二被告人遂停止攻击行为,但继续对民警进行辱骂。后民族村村民到现场对杨某甲、杨某甲乙进行劝阻并将二人带离现场。

同时查明:2014年9月28日,杨某甲、杨某甲乙分别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洒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辱骂、抓扯处警警察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证人杨某甲、张某甲、汤某某、王某某、杨某甲丙、吴某甲乙、余某某、杨某甲乙、杨某甲丁、张某乙、丁某某、李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乙、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酒后故意辱骂、抓扯处警人员,严重阻碍了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乙的辩护人所提“杨某甲乙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兴

审 判 员  杨天香

人民陪审员  冷萍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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