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勒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5日,安龙县洒雨派出所、洒雨政法委、洒雨安监站等部门在开展“整顿文化市场”行动时,在洒雨镇街上查获被告人勒某某贩卖非法出版物,当场查获盗版光碟4410张。经黔西南州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查获的光碟中有4352张属于非法出版物。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8时许,安龙县洒雨派出所、洒雨政法委、洒雨安监站等部门在开展“整顿文化市场”行动时,在洒雨镇街上查获被告人勒某某用于贩卖的光碟4410张,且勒某某贩卖光碟未经文化部门许可,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经抽样鉴定,查获的光碟中有4352张属于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收条,安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说明,查获经过,现场抽样取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代罚款收据,检查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出版物鉴定书,证人曾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勒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非法出版物光碟4352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勒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因非法经营罪所侵犯的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所打击的主要是未经特许经营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擅自经营特许经营业务的非法行为。非法经营罪中的“未经许可”是指未经过行政许可,本案的“未经许可”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犯罪所侵犯的是著作权,因而,无证经营盗版光碟尽管也违反了国家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但在此情形下,主要侵害的不是市场秩序,而主要是著作权人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著作权。因此,该指控罪名欠妥,应予更改。鉴于被告人勒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行为和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贵EY4839号面包车,无证据证明系本案的作案工具,应予以发还。据此,根据被告人勒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勒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出版物光碟4352张,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华育
审判员 贺时品
审判员 周敏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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