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平,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平在安龙县洒雨镇免底村马路河组白羊湾处见被害人杨某某家马拴在一灌木上无人看管,遂将马牵到附近一松树林藏匿。次日,罗某平以160元的运费雇人将马运到兴仁县牛马市场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后杨某某亲属在兴仁县牛马市场将该马找回。经物价部门鉴定,杨某某家被盗的马价值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3)龙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娄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平有犯罪前科,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被盗马匹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某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华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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