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 3年9月2日,被告人姚某甲酒后得知其子姚某乙于9月1日晚被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CF形象沙龙”理发店员工殴打后,便带上其子姚某乙、姚某丙驾车从兴仁县家中赶往安龙县。21时许,姚某甲父子三人来到安龙县农贸市场“CF形象沙龙”理发店,在姚某乙指出打他的理发店员工余某某后,姚某甲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余某某的头部、脸部、身上砍去,导致余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随即姚某甲父子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所受右顶部一创评定为轻微伤,左颧部一创评定为轻伤,左手食、中指掌指关节背侧两创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时查明: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姚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600.00元(已履行完毕),余某某对姚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吴某某、姚某丙、姚某乙、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酒后持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所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余某某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酒后到被害人处持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云萍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姚某甲一年内在公共场所饮酒。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周敏兴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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