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仁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贵EA9155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安龙县往兴义市方向行驶。18时31分,当行至安龙县龙广镇八村路段10324线2189Km+60m处时,撞上行人石某某,造成贵EA9155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石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事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罗某某、丁某某、余某某、顾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制动系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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