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光亮,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2002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光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1 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 月2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光亮伙同他人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窜至安龙县坡脚乡坡脚村,将被害人刘某某家放在屋外价值人民币650元的8只鸡及被害人李某某家价值人民币490元的一条黄狗盗走。后其在携带赃物逃至324国道线附近时被当地群众抓获。被盗的黄狗和鸡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光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02)册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材料,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光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光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光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熊光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熊光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光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周敏兴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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