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林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安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兴隆镇政府自2010年以来曾多次对林某甲夫妇动员做有关计划生育手术无果,2012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兴隆镇政府陆某某、夏某某、骆某某等11人再次到被告人林某甲家开展计划生育执法工作,工作中,被告人林某甲拒不配合,并与工作人员发生抓扯,被告人林某乙(被告人林某甲之父)见状后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准备用斧子砸车,被在场的派出所民警劝阻。林某甲被带上车后,林某乙等人阻止政府工作人员将车辆开走,将骆某某等政府工作人员围困在工作车上,导致该项工作2小时不能正常开展。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政府工作人员被迫停止了该项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斧子一把,林某甲、林某乙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夏某某、杨玉元的行政执法证,中共兴隆镇委员会、人民政府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张某甲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温某甲、林某己、温某乙、陆某某、杨某某、张某甲丙、陈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石某某、夏某某、骆某某、方某某、蔡某某、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兴隆镇政府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故意辱骂、抓扯国家工作人员,且被告人林某乙还持械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社会影响极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能够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明权

审 判 员  刘 飞

代理审判员  周敏兴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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