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本科文化,公务员。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朱晓国,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1日解除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晓国,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邹帮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安龙县工商局找被害人聂某甲、尚某某夫妻二人,聂某甲要求黄偿还所欠的钱,双方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尚某某动手殴打黄某某,黄某某反抗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将聂某甲腹部杀伤。经鉴定,被害人聂某甲所受之左中腹部一创贯穿腹壁达腹腔,伤及胃、胰,安龙县医院行剖腹探查手术修补术,法医评定为重伤;所受左手拇指掌指关节背侧一创法医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38658.43元,120急救费69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2704元,生活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2203.06,法医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75845.49元。

被告人黄某某指控无异议,辩解“当天系聂某甲电话约我到案发现场,到场后我被群殴,我是在反抗逃离的过程中才伤到聂某甲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辩护人以“1、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因被围殴才持刀不小心刺伤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对被告人在法定最低刑期进行量刑。对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不应支持”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聂某甲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聂、黄二人相约在安龙县工商局门口解决。聂某甲、尚某某夫妻二人与被告人黄某某相遇后,双方即发生口角,后黄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将聂某甲腹部杀伤,聂某甲亲属即对黄某某实施殴打。后经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聂某甲所受之左中腹部一创贯穿腹壁达腹腔,伤及胃、胰,安龙县医院行剖腹探查手术修补术,法医评定为重伤;所受左手拇指掌指关节背侧一创法医评定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聂某甲因本案受伤后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4704.85元;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3953.58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8658.43元、120急救费690元。2013年12月3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聂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折叠式水果刀一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龙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发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鉴定费发票,安龙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安龙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某、尚某某、聂某乙、黄某某、聂某甲丙、杜某某、程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聂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家属殴打被告人黄某某发生在被害人被杀伤之后,被害人无重大过错,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658.43元,120急救费690元,护理费2667.6元(每天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每天30元),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合计43806.03元。对其所提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已折抵刑期。)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式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三、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医疗费、120急救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3806.0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明权

审 判 员  刘 飞

代理审判员  周敏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天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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