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顺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天桥,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天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安某某、龚某乙在安龙县金龙市场小吃一条街吃宵夜,酒后,张某某打电话给其前女友岑某某,得知岑某某在金龙市场锦玉酒吧喝酒,张遂来到锦玉酒吧楼下,恰遇岑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等人先后从酒吧出来,张某某便上前纠缠岑某某,为此与薛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薛某某等人殴打。后张某某跑到小吃街叫上刘某某、安某某、龚某乙返回锦玉酒吧门口,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薛某某杀伤。经法医鉴定,薛某某所受右额部见一创,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所受左鼻翼一创、背部第8、9胸椎处以创、左肩胛上缘一创、左肩胛下角一创、左手背一创、右前臂下段前侧一创,均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龙县公安局招堤派出所投案。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刘某某、安某某、龚某乙共同赔偿了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元(含先期支付的35000元,余款26000元已于协议当日支付完毕),取得了薛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14)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刘某某、龚某乙、安某某、岑某某、吴某某、钟某某、龚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其已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薛某某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代理审判员  罗益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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