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以每克450元的价格从一个名为“老田”的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徐某某还将毒品分成零包后贩卖给罗某甲、罗某乙、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吸食。2014年8月14日16时许,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安龙县广东街皮革社后面的巷子里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徐某某及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的吸毒人员罗某甲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09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徐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同时查明:安龙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徐某某用于联系毒品买家的“KINGSUN”牌红色手机一部并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一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案件说明一份,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取样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邹某某、罗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4.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KINGSUN”牌红色手机一部系徐某某用于联系毒品买家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KINGSUN”牌红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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