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韦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新桥镇经324国道往龙广方向行驶。17时55分,当行至2183km+800处(小地名:四轮碑)时,与停在前方由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冯某某经送兴义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龙分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韦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韦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韦某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新桥镇经324国道往龙广方向行驶。17时55分,当行至2183km+800小地名“四轮碑”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由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乘车人冯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事发后,韦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同时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韦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1800元。赔偿金已履行完毕,韦某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隆林县天生桥镇马窝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及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证人朱某某、赵某某、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韦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敏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姚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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