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21时许,邱某某、谭某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新马路灵通电玩城下,等待在电玩城上班的吴某某,欲一同前往谭某家玩耍。电玩城员工张某某见后,就让被告人鲁某某下楼去看,鲁某某下楼后,张某某在楼上与邱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下楼来踢了邱某某一脚,将邱某某踢倒在地。被告人鲁某某见后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被害人邱某某,将邱某某左臀部、腰部杀伤。经法医鉴定:邱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特征;所受之左臀部内上象限一创斜形穿入盆腔伤及直肠致肠破裂、医院行剖腹探查直肠破裂修补急诊术法医评定为重伤,所受之右腰部一创伤法医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鲁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21时许,邱某某、谭某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新马路灵通动漫城楼下,等待在动漫城上班的吴某某,欲一同前往谭某家玩。动漫城管理员张某某见吴某某下楼后长时间不上来,便让被告人鲁某某下楼去查看情况,鲁某某下楼后,张某某在楼上窗户旁往楼下看并与楼下的邱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下楼将邱某某踢倒地,鲁某某见状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被害人邱某某,将邱某某左臀部、腰部杀伤。经鉴定,邱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特征;所受之左臀部内上象限一创斜形穿入盆腔伤及直肠致肠破裂、医院行剖腹探查直肠破裂修补急诊术法医评定为重伤,所受之右腰部一创伤法医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鲁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鲁某某生于1992年9月15日,住安龙县普坪镇新街村一组。
2、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载明该所民警于2014年6月25日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旅馆405房间将在逃人员鲁某某抓获。
二、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龙顺社区金龙市场“悠闲网吧”门前人行道上。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鲁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经鉴定,邱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的特点、特征;其所受之左臀部内上象限一创斜形入盆腔伤及直肠致肠破裂、医院行剖腹探查直肠破裂修补急诊术法医评定为重伤,所受之右腰部一创伤法医评定为轻微伤。
四、证人证言
1、谭某证言:2013年2月18日21时许,我和邱某某、邱某某的女朋友余某某在悠闲网吧门口等吴某某下班。在我右面离我大概两米的地方有一个年轻男子坐在一辆摩托车上,手里玩着一把小刀。我们等了大约十多分钟,邱某某对我说灵通动漫城窗子边有一个年轻小伙一直盯着他看,大约两分钟后,那个年轻小伙就从动漫城下来问邱某某看什么,并将邱某某和摩托车踢倒在马路边,我便把邱某某和他的摩托车拉起来,见一个人(刚开始坐在摩托车上玩刀的那人)从我后面绕过去,对邱某某腰和臀部各捅一刀。吴某某见邱某某受伤就与我骑车把邱某某送到了联合医院。
2、张某某证言:2012年2月18日我在“灵通电玩城”上班,16时许鲁某某来找我帮他求情,他想回动漫城继续上班,我跟他说我做不了主。后来他没有走,我也没有管他。21时许,吴某某说有人找她,我就让她下楼后赶快回来。大约五分钟左右她还没上来,我叫曾某某和鲁某某一起下去叫吴某某。我站在窗户边,见被杀伤那个小伙不知道对我说了什么,我以为他在骂我,我就下去质问那个小伙。被杀伤的小伙就从摩托车上下来,我见他的样子像要和我打架,我就踢了他大腿一脚,把他从车上踢倒在路边,我见他说没什么我就回动漫城,刚走到二楼楼梯间就听见余某某喊杀着了,我下去见被我打的那个小伙不见了。我问曾某某怎么回事,他说鲁某某杀着那个小伙了,那小伙被他们几个送去医院。我打那个小伙的时候没有叫鲁某某一起打,也没有暗示他一起打。
3、余某某证言:2013年2月18日21时许,我和邱某某、谭某一起在悠闲网吧门口等吴某某。吴某某刚上去几分钟,鲁某某和另外一人下楼来,鲁某某说张某某不让吴某某去玩。这时,张某某从三楼下来,一句话也没说就给邱某某一脚,邱某某被踢躺在摩托车上,我就拉张某某往电玩城进门的楼梯间去。这时我见鲁某某右手拿有一把七寸长黑色的卡子刀,朝着邱某某站的方向走去。我把张某某拉进去,出来就见邱某某手上有血,鲁某某不见了。后来谭某和吴某某将邱某某送往了右江医院。
4、吴某某证言:2013年2月18日21时许,谭某等人在安龙新马路悠闲网吧门口等我上楼拿包,鲁某某也站在那里。我刚下楼余某某就说去医院。我见邱某某手上有血,就和谭某一起将邱某某送到了右江医院。到医院我才发现邱某某腰部和臀部各有一处伤口。
5、曾某某证言:2013年2月18日20时许,我在安龙县招堤办事处新马路灵通电玩城上班,张某某和鲁某某也在电玩城上班,当时灵通电玩城楼下有人找在电玩城上班的两个女生,张某某就叫我和鲁某某下楼去叫她们俩上来,张某某见我们没有上楼,就从窗口往下叫我们几个上楼上班。这时,邱某某抬头看了一下张某某,张某某说看什么看,邱某某说看他长得帅。然后张某某就从楼上下来将邱某某从摩托车上踹下来,鲁某某就上去给了邱某某屁股上捅了一刀,然后邱某某被一起来的朋友送往医院。
五、被害人陈述
邱某某陈述:2013年2月18日,我和谭某、余某某一起到“灵通电玩城”接吴某某,我往楼上看,见张某某站在窗子旁往下看,张某某就问我看哪样,余某某说看你不行吗。张某某下楼什么也没说踢了我腰一脚,我连同摩托车往右边倒地。张某某又问你看我做什么,我说看你长得帅不行吗。这时余某某就拉张某某往动漫城楼下的门进去,鲁某某就从旁边出来用刀杀了我两刀,一刀杀到腰的右侧,一刀杀到臀部的左侧,后来余某某叫吴某某送我到医院。
六、被告人供述
鲁某某供述:2013年2月18日21时许,有两个男的到“灵通电玩城”找员工吴某某,我当时在上班,张某某对我说你下去看看那两个男的想做什么,不行你就给我打他。张某某摸出一把弹簧刀问我是否有刀,我说我有刀,我就下楼叫吴某某上去,吴某某站在那里,我也站在那里,其中一个男的就抬头往楼上看,张某某趴在窗口往下看,见那个男的看他,就用手指着那个人问他看什么并说下来打死他。后张某某从楼上下来踢了那个人一脚,将那个人踢倒在地,那个人站起来,我就用我身上的弹簧刀连杀两刀,一刀杀他屁股上,一刀杀腰部。当时张某某没有叫我杀那个人。后来张某某叫我走,我走了10多分钟,张某某打电话跟我说对方报警了,剩下的事他来解决,叫我跑。张某某分两次拿了共3000元钱给我当生活费,因为我是为了他才杀伤人的,我一直在外面直到被抓。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鲁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兴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代理审判员 罗先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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